虽然司法解释明确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不适用于持牌金融机构。但是持牌金融机构依然是一头雾水,无所适从。节前,在京举办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闭门研讨会。中国银行业协会、小额贷款公司、北京市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的专家以及来自于银行、信托、小贷公司等金融从业人士及法律领域的专家参会,多名金融从业者呼吁,司法审判实务中,应进一步明确该利率上限是否适用于持牌金融机构。
2020年8月20日,最高法发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靴子正式落地,明确按照央行每月20日发布一年期贷款利率LPR的4倍作为标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取代原规定中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大幅度降低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
但围绕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界定,地方法院的判例出现了分歧。
记者从裁判文书网发现,近日其披露的两则裁判文书里、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对持牌消费金融机构、保险机构的借贷及保费追偿纠纷判决里,均按年化利率24%计算利息与罚息,没有遵循新的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新规(15.4%,即4倍LPR,下称《新规》)。
具体而言,一个判例是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起诉逾期借款人陈某与朱某,要求两人按年化利率24%偿还个人借款本金利息与逾期滞纳金,获得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的支持。
另一个判例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起诉张某,向后者按年化24%利率追偿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相关违约金(主要是逾期保费与代偿理赔款),同样得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支持。
而此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的一份民事判决书,更是引起了热议。原告平安银行作为持牌金融机构,通过诉讼索要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即年化利率24%,被法院驳回,判决按照4倍LPR支付借款利率。
最新的民间借贷规定的司法解释明确,持牌金融机构不适用该司法解释。不过2017年8月,最高院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表示,“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
此外,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法〔2018〕1号)中明确,“对商业银行、典当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以不合理收费变相收取高息的,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处理,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一方面司法解释称持牌金融机构不适用,另一方面两份通知却要求出于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和创造良好法治环境的考虑,需要“参照”民间借贷利率的标准,难免会让金融机构和基层审判人员无所适从。节前,21世纪经济报道在京举办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闭门研讨会。各方金融机构对此发表了自己的看法,都希望能够就此给与明确。
一
卜祥瑞:金融机构贷款 不应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去年最高人民法院开始组织修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我较早看到了相关说明。在2015年制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时,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曾发专函至中国银行业协会征求意见。在最高人民法院专题研究银行卡相关司法解释会议时,也涉及银行产品的利率问题。银行卡费率不应适用民间借贷,因为银行卡本身不是简单的借贷产品,是典型的信用产品交易。银行作为金融持牌机构经营金融业务是特许经营,特许经营机构和产品不应适用民间借贷的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三部分(三)关于借款合同中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根据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融资成本的精神,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但是,有人解读为所谓的“区别就是金融借款总成本显然应该低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利率要低于民间借贷”。这种说法我个人并不完全认同,因为没有对金融产品进行必要的区分。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的决定(简称民间借贷新规)。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款明确:“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但是个别地方法院在该条适用上却存在偏差。
近期,某法院一审判决某银行温州分行一起借贷纠纷,利率参考了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进行计算,引发媒体和金融业热议。对于该案,我个人认为:该案仅是一审判决,某银行温州分行依法可以上诉。对于法律适用错误,二审依法可以改判。即便是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原判,也仅是个案,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指导公报案例,不具有普适性。
民间借贷新规的出台有其特定背景,其主要目的是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规范民间借贷活动,确保民间借贷平稳健康发展,推动利率市场化改革以及统一司法裁判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也承认,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也不是越低越好。
利率保护上限过低也可能会出现两个结果:一是借款人在市场上得不到足够的信贷,信贷供给出现紧缺,加剧资金供需紧张关系。二是民间借贷从地上转向地下,地下钱庄、影子银行可能更为活跃,从而导致民间借贷的实际利率进一步走高。因此,民间借贷新规出台已经考量了社会金融活动的特殊性,一些民间借贷机构对此有所反映,也能够理解。
持牌金融机构则聚焦在信用卡、消费金融、保理融资租赁等具有融资属性业务合规与合法边界问题。此外,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金融业一般性借贷活动也有影响,例如银行业的融资性合同往往都约定了逾期利率或者逾期违约利率,通常是日万分之五,相当于年化利率18.25%,在借款人违约的情形下,加上约定期内利息或者逾期利息,合计起来明显会超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上限。
民间借贷新规实行,可能会改变了一些借贷当事人对法律稳定性的预期。法律应当具有稳定性,法律应当在一定时期保持不变,法律朝令夕改的后果不言而喻。司法行为更应有别于监管政策。双方签订合同时,对权利义务明确约定,对违约法律后果预期具有确定性。如果某些主体的法律行为后果表现为不具有确定性时,商事主体交易安全性大打折扣,也会对社会金融秩序的稳定产生一定影响。有关机构应当注意司法新规对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影响,研究区分民间借贷协议期内、借期届满、逾期等细节问题。同时应明确联合贷款等法律适用问题。
明年即将施行的《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那么,借贷利率应当由谁来确定更合适?金融机构的存贷利率包括信用卡的费率应由央行确定。民间借贷存在争议才会上升到司法层面来裁决。司法机关落实服务实体经济政治要求无可厚非。在《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没有颁行的情况下,司法对民间借贷利率进行必要裁判的统一确有必要,但更应该宽容,不宜“一刀切”。对基层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的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正。
我呼吁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通过行业协会、监管机构等合适渠道充分地反映有关诉求。有关监管机构亦应关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银行卡司法解释、保理司法解释等对金融机构业务规范的作用与反作用。司法机关应该理解并把握金融交易的本质,准确区分不同金融产品的特质,通过《民法典》配套司法解释修正现有不合适规定,细化有关司法解释。
二
王非:利率红线让机构有可能被道德绑架
我们要看一看立法的本意到底是什么?这个司法解释出台是好事,起码可以用以指导地方法院审判,在行业内确立统一的审判标准。
明确借贷利率超过LPR的四倍即15.4%法律都不保护,有利于老百姓判断是不是合法机构,对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有了清楚的区分。本次定义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直接的借贷,我们通过《民法典》包括《合同法》可以清楚地认识到,借贷的规律还是要遵从双方的合同订立,双方合同订立就是说双方是认同的。
还有就是小贷公司也好,其他的金融机构包括银行业也好,现在面临一个问题,LPR四倍的“红线”一出,无论是否能盈利,高于这个红线的机构均有可能被推到了道德谴责的境地,这种绑架对市场影响比较大。老百姓可能会说金融机构,你的利率比民间借贷还高,国有的机构这不是抢钱吗?因此,利率的高低应该是整个金融机构都要考虑的课题。
司法解释只规定金融机构不适用,但金融机构谁来定义又是个问题。金融机构是“一行两会”来组织。金融机构原来是大一统,现在小贷公司是否属于金融机构?另外,利率高低又是一个问题,现在连人民银行都无法确定哪个利率更合适?因为,随着利率市场化的改革基准利率也市场化报价来确定了。
司法解释的作用,我个人理解是指导地方法院工作。我认为最高法院的目的,其实就是让民间借贷成为少量的人互相之间的借贷,不要成为营利的。他认为自有资金没什么成本,借给别人不应该要这么高的利率,且出借方就不应该有营利的想法,如果有营利的想法就要去申请特许经营机构,去申请金融牌照。
高利的行业容易被道德绑架,但是这个利率,我们称之为“溢价”。利率从成本上来讲,无论是管理成本、资金成本、运营成本、风险损失的成本,都能算出数来。但是有一点,就是小贷公司贷款的时效性是无法测算出“溢价”的,因为小贷公司是借款人立即要,当时就能给你。同时给融资方带来的效益是无法计算的。一旦融资方拿不到这笔钱,你这个企业可能就黄掉了,直接破产。
现在社会上有一个误区,出借方要20%的利率,融资方得挣多少钱,多高的利润才能覆盖这个利率?我认为利率不是这么计算的,企业是所有的资产在经营,如果全部拿信贷资金来运营企业,这是有问题的。所以融资方拿信贷资金的成本摊薄到所有资产经营的基数里并没有多少,单纯计算利润率和融资成本是没有道理的。
三
王思聪:应考虑利率分层而不是一刀切
利率为LPR的四倍,我认为对于持牌金融机构来讲,就是个伪命题。因为他们违规了也不算违法,对于非持牌金融机构或者民间借贷那就是个问题了。所以我认为这次对持牌金融机构没有任何影响。
自从有人类的时候,就存在民间借贷交易了,它又消灭不了。中小企业一开始怎么可能从银行拿到钱,一个刚成立的公司,更多去资本市场、股权市场融资。我觉得中国的金融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融资难、融资贵将是一个很大的问题,越是出台政策,越增加借款难、借款贵的问题,不如让市场适当地放开。
美国金融衍生品在世界上是最发达的,借款利率五花八门,超过五百美元一个价格,超过一千美元一个价格,超过几千美元以后就不能超过年化10%或者多少了。中国一般都是“一刀切”,我觉得咱们应该从利率分层来开始考虑这个事情。
四
文建秀:降低融资利率是大势所趋对银行影响有限
我们只有单方的声音是不行的。这个单方的声音就是说凭什么司法解释限定利率上限,凭什么规定民间借贷还要跟金融机构有什么关系,不管是非银金融机构还是说银行业金融机构,可能会产生这么一种感觉。现场很多嘉宾都是出资方,从利益取向上容易认为这个利率设定降低了出借人收益。
我是从几个角度讲我的感受,可能跟在座的大家的感受不是太一致。第一,我们讲立法目的。为什么出台司法解释,以及限定利率。在立法的时候,包括会议纪要,包括《民法典》的起草解释里面都有一句话,我觉得跟当前整个形势是一致的,就是要扶持实体经济,降低融资成本,司法设定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与这一形势是相符的,在经济大势背景下,司法裁判会兼顾总体社会效益、偏重支持实体经济,落到讨论题目上,就是会倾向于总体降低利率,给实体经济减负。
其次,影响有多大?实际上金融机构利率是分层的,银行业除信用卡和个人消费贷会因为其经营模式利率略高外、其他业务多数在12%以下;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一般也在15%以下,贷款利率加罚息都较少达到20%以上,这是一个常态,所以对于银行业的影响不大、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影响会稍微大一点、对非金融机构性放贷机构影响会比较大。
其三关于LPR的定价趋势。实际上LPR本身有议定的规则,它是市场价格的动态反应,来自于同业间的利率报价,有自动的形成机制,在很大程度上反映的是市场环境,市场资金需求,资金的供给量和需求量之间的一个适当的区间。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可能接下来定价都会是LPR加上多少个BP,对于民间借贷支持4倍LPR恰恰是已经考虑到要适当地有一个上浮的空间去保护,有其合理性。
五
朱列玉:降低民间借贷利率 有利于实体经济发展
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争议历来比较大,一部分人认为民间借贷的利率应该全面放开,用款方和放款方自由协商利率,更多的人认为不能放开。我一向的观点是以前的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保护得太宽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应该降低。过高的民间借贷利率导致银行资金大量流入民间借贷市场,加剧银行资金体外循环,不仅冲击金融市场秩序,而且增加制造业企业的融资成本,给实体经济带来较沉重的负担,不利于实体经济发展,甚至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高利贷,也不利于我国打击套路贷等违法犯罪行为。
我在连续两年的全国“两会”上都提出过议案,建议对“套路贷”和很多的民间借贷进行釜底抽薪。一是民间借贷不能承认现金交易,现实中很多起诉到法院的高利贷案件中,贷款人拿的都是一张借条,通过现金进行交易,并把利息转化成本金,其实根本就没有借出那么多的本金。所以我认为民间借贷应当通过银行转账,不能进行现金交易。二是借贷利率不应当那么高,我主张利率可以略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现在银行的贷款利率是5%-6%左右,民间借贷利率在12%左右比较合理。这次最高法公布的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LPR的4倍,我认为是相对比较合理的。
我本人也是华南贸仲和广州仲裁委的仲裁员,我认为仲裁部门受理案件应当按照这个民间借贷新规来进行审理案件,如果仲裁案件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那么可能导致当事人纷纷选择仲裁,而不是到法院起诉,以此规避这一规定,而这将会大大削弱民间借贷新规的效果。
最近温州公布了一起银行通过诉讼索要24%逾期利息被驳回,法院判决按照LPR四倍进行支付的案例。我认为法院的判决是合法合理的。因为新规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起诉讼的判决时间为2020年8月27日,而新《规定》的发布时间是2020年8月20日,所以法院依据《规定》的相关条款判决,是合理合法的。
还有,我认为社会上消费金融公司、银行信用卡等持牌机构的产品如果高于LPR四倍的年化利率,那么也需要调整。因为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应当具有广泛的约束力,不能因为大家都强调自己的特殊性而不去遵守,否则这个司法解释的效果就会大打折扣。
一个社会的经济要正常发展,它的借款利率都不能太高。利率适当地降低,实际上对经济的发展有促进作用,尤其我国现在处于在经济的转型期,需要扶持民营中小企业去转型升级,需要发放更多的政策性贷款扶持中小微企业融资投入生产经营。如果我们司法保护的利率太高了,将会推高整个社会的融资成本。
总之,我认为民间借贷新规是非常好的一个司法解释,但其在实际运用过程中,在跟具体案件结合的过程中可能会有很多新的问题需要去研究。我认为整个指导思想应当是保护经济的发展,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把更多的资金转移到制造业当中,避免资金在金融机构里面空转,这样才能促进我国制造业够得到更好的发展。
六
云南信托研究发展部杨巧伶:信托消金业务影响较大 应明确是否适用
如下内容是我个人观点,不代表信托业协会也不代表我们公司。
4倍LPR利率上限的司法解释出台,对信托业消金业务开展影响较大。从过往存量业务看,信托公司开展的消金业务丰富了消费金融业务的市场供给。
4倍LPR利率上限政策出台之前,信托业开展消费金融业务模式主要以助贷业务为主,利率方面,与头部资产方合作的利率约在18%-24%,与二、三线等资产方合作的利率在24%-36%区间。从利率角度看,4倍LPR利率上限的司法解释出台,使得信托公司新增业务由于难以满足该利率要求,压力较大,很多新增业务开展受限。需要注意的是,信托公司过往开展的存量消金业务,服务的客户是存在信贷需求的客户,是普惠金融需要服务的客户。
这些客户难以通过银行获得信贷服务或者银行的信贷服务难以满足他们的需求,而信托公司通过提供服务满足了他们的信贷需求,解决了他们的金融可获得性的问题。
从信托业整体情况看,2019年共有逾40家信托公司开展消费金融业务,2019年信托业开展消金业务规模已经达5000多亿元,约占2019年中国短期消费信贷规模5%的份额。以我们云信为例,我们公司累计放贷规模到了五百亿元,累计为C端自然人提供消费金融服务的人数达到了一千万人。如果未来参照四倍LPR利率上限执行,我们按照过往消金业务模式展业存在较大难度,从商业模式上看,我们继续提供消金服务不存在商业可持续性。因此,从供给层面,也无法给上述我们服务的人群继续提供消费金融产品供给,未来这部分人会被排除在服务范围之内。这与普惠金融倡导的包容性有所背离。
目前,最高法及监管部门尚未明确金融机构是否参照适用的问题,预期不明朗也导致很多机构处于观望状态,业务开展受限。希望最高法及监管一是可以考虑到信托业提供消费金融业务存在的客观情况,明确四倍LPR利率上限对于金融机构是否参照适用?如果不适用,金融机构的利率上限应在什么水平?二是明确利率的计算方式是按年化利率,还是实际利率口径计算?不同的利率计算方式对我们展业的预期影响还是比较大的。
七
某银行信用卡中心法律部负责人:期待司法裁判统一标准
在诉讼的过程中,发现各地法院在适用的标准是不一致的,虽然规定司法解释不适用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相关金融机构,但是在实际诉讼中有很多的法院可能对于这个理解和实际执行当中会有一些差异,会按照这个标准对于金融案件纠纷进行裁判,这样对于我们诉讼工作当中,或者实际处理中都会带来很多的困惑,所以我们希望后续最高法能够出台一些相对明确的指导意见,在后续对案件的审判上能够统一相关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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