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草案)》作说明。
1993年12月,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规定对开采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征收资源税,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2010年6月起,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逐步实施,国务院于2011年9月对《暂行条例》作了部分修改,明确资源税按照从价定率或者从量定额的办法计算征收。2016年7月1日起,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全面推开。《暂行条例》施行以来,资源税运行比较平稳。1994年至2017年,全国累计征收资源税9325亿元,年均增长15.9%,其中2017年征收1353亿元。资源税对于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等,发挥着重要作用。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制定资源税法是其中重要任务之一,并已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2018年立法工作计划》和《国务院2018年立法工作计划》。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财政部、税务总局、司法部在《暂行条例》的基础上,经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企业和社会团体等方面的意见,并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起草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说明如下:
一、立法的总体考虑
从实际执行情况看,资源税税制要素基本合理,运行比较平稳。制定资源税法,可按照税制平移的思路,保持现行税制框架和税负水平总体不变,将《暂行条例》上升为法律。同时,根据实际情况,按照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对相关征税事项作相应调整。
二、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纳税人。
草案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海域开采矿产品或者生产盐(以下称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资源税,其中矿产品包括原矿和选矿(第一条)。
(二)关于税目。
草案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以下简称《税目税率表》)规定了164个税目,除包括现行中央层面(财政部、税务总局)列举名称的税目外,还将现行授权地方层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列举名称的税目统一纳入,进一步规范资源税税目。
(三)关于税率。
草案所附《税目税率表》规定了固定和幅度两种税率。适用固定税率的应税产品包括原油、天然气、铀、钨、钼、中重稀土等税目。实行幅度税率的应税产品包括煤、铁、铜、铝土矿、金、银、轻稀土等税目。草案规定:应税产品为幅度税率的,其具体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考虑该应税产品的资源品位、开采条件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等情况,在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第二条)。
(四)关于计征方式和应纳税额计算。
草案规定:除《税目税率表》另有规定外,资源税一般实行从价计征,应纳税额按照应税产品的销售额乘以具体适用税率计算;《税目税率表》中规定可以选择实行从价计征或者从量计征的,具体计征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实行从量计征的,应纳税额按照应税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具体适用税率计算(第三条)。根据《税目税率表》,可以选择实行从价计征或者从量计征的有地热、石灰岩、其他粘土、砂石、矿泉水、天然卤水等6个税目。
(五)关于税收减免。
草案规定:对开采原油以及在油田范围内运输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的原油、天然气,以及煤炭开采企业因安全生产需要抽采的煤成(层)气免征资源税;对高含硫天然气和从深水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以及从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品,减征30%资源税;对从低丰度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减征20%资源税。为更好适应实际需要、便于相机调控,同时体现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草案规定国务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的其他情形,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第七条)。
草案还规定:对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以及开采共伴生矿、低品位矿、尾矿的,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减免税,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第八条)。
此外,草案对资源税申报缴纳地点、纳税期限等税收征管事项作了规定。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水资源税改革试点问题。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水资源税改革正处于试点阶段,试点范围为北京、天津、河北等1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征税制度仍需通过试点探索和完善。为确保水资源税改革试点于法有据,草案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国务院可以决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5年内开展水资源税征收试点;水资源税的纳税人为取用地表水或者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试点地区可以根据本地区水资源状况、取用水类型和经济发展等情况实行差别税率,每立方米取用水量平均税率不超过10元;水资源税试点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第十五条)。
(二)关于中外合作开采油气资源缴纳资源税问题。按照2011年9月国务院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有关规定,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稳定性,草案规定:中外合作开采陆上、海上石油资源的企业依法缴纳资源税。但是,2011年11月1日前已依法订立的中外合作开采陆上、海上石油资源的合同,在已约定的合同有效期内,继续依照当时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不缴纳资源税;合同期满后,依法缴纳资源税(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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