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印花税法》的质变
(一)税目变成“合同”
1、原条例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2、现在的印花税法,就是“合同”。
〔参考
新《印花税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应税凭证,是指本法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列明的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和营业账簿。”
《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
(一)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二)产权转移书据;
(三)营业账簿;
(四)权利、许可证照;
(五)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二)单纯的“合同”,导致必须适用《民法典》。
以后出台的实施条例、规范性文件等,法律层级上都低于《民法典》。它们已经没有权力形成税法自己的解释体系。
二、疑问
(一)“书立”,“订立”,“成立”
1、“书立”
《印花税法》:“第十五条 印花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书立应税凭证或者完成证券交易的当日。”
2、“订立”
《民法典》:
〔第三编 合同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3、“成立”
《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二)“书面合同”,“书面形式”
1、“书面合同”
《印花税税目税率表》:
“合同(指书面合同)”
2、“书面形式”
《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三、分析
(一)“书立”的理解
1、合同的“订立”过程,一般包括:
(1)要约
要约邀请,新要约,……。
(2)承诺
(3)合同成立
2、合同的“书立”,应该是最后阶段,签名、盖章后,合同成立。
3、到底合同的“书立”,应该如何理解?
印花税法实施条例,很难找到解释的空间。因为《印花税法》把权力交给了《民法典》,使印花税失去了自己的话语体系。
(二)“书面合同”的理解
1、合同的形式
(1)书面形式
(2)口头形式
(3)其他形式
2、其他形式,会不会是“书面合同”?
印花税法实施条例,可能失去了解释的空间。
3、是否属于“书立”?
(1)《民法典》:“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合同已经书写出来,就是没有签字盖章,还不能成立。
但一方履行,对方接受了。
没书而立。
(2)《民法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当事人违背法律规定,确实没有书面形式订立合同。
必须“书立”,没有“书立”。
税收上这个口子开不开?堵不堵?
四、结论
1、税法有自己的话语体系。
2、税法应该在自己的话语体系中,自己定义概念。比如合同、书面合同、书立等等,应该有税法自己的定义。
3、每一个法律都是独立的体系,在各自领域发挥作用。
一旦彼此借用概念,更要注意对跨领域的概念进行准确区分和定义,否则容易引起逻辑混乱。
4、在法律上的概念模糊,很难通过低层级的实施条例等来纠正。
5、印花税法体系会很好地解决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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