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6年6月30日,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巷公司)欲立项开展业务,按照规定须向云南省建设局报批,为此,公司制作出(井巷建【2016】0021号)关于成立井巷公司驻云锡集团某矿业公司个旧市云锡古山锡矿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的通知。该通知表明公司任命黄某为项目部负责人主持全面工作,黄某可据此到云南省建设局报批相关手续。据井巷公司法人李敏达及黄某在庭审时表示,该项目部并未成立,黄某也从未从项目部有收益,更谈不上是项目部负责人。然而就是这一纸通知(复印件),加上一份倒签的《借款协议》,却被黄某的债权人张某某作为证据,将其与黄某之间的债务,当成与井巷公司项目部的债务,并最终获得法院的支持。

案件材料显示:张某某与黄某从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3月9日签订多份《借款协议》,诸协议均表明,出借人为甲方张某某,借款人为乙方黄某。此后,相关款项均汇至黄某及黄某指定的账号。张某某持有的收款记录和收据中记载的收款人为:黄某、杨某某(黄某夫人)和程某。程某系杨某某为股东的红河某矿业公司的出纳,该矿业公司为黄某控制。这些收据载明黄某为个人借款,包括日后归还的一小部分借款,还款人也是黄某。

2019年4月28日,因长期向黄某催债未果,张某某向云南某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起诉状显示,原告张某某;被告井巷公司;第三人黄某;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元。

关于井巷公司如何出现并成为被告,在黄某2019年5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里有如下表述:“我和张某某于2016年12月中旬后确实发生了借贷关系……与井巷公司或者项目部都没有任何关系。张某某起诉交给法院的借款协议是2019年五月劳动节的时候由张某某打印出来提交并要求我必须以项目部名义签署的后签协议……迫于讨债压力,我不得不在新的借款协议和相关文件上签字。这不是我的意图,而且与真实的借款事实也不相符。现在想来张某某之所以要我以项目部名义另签协议,是因为在2019年1月,张某某向我催讨借款时我出示了井巷公司(2016年6月30日)任命我为项目部负责人的公司内部文件(复印件)。我承认以本人名义向张某某借款的事实,本人对上述情况说明内容保证句句属实,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张某某主张与井巷公司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依据的是其与黄某2019年5月份倒签的《借款协议》,且未加盖井巷公司公章。该份《借款协议》的借款人乙方为(井巷公司)“项目部”,落款为黄某及其手写的井巷(公司)2000吨/日新选厂项目部负责人。落款时间却是2016年12月15日,与实际签署时间不符。该协议约定,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乙方向甲方张某某借款560万元用于云锡古山2000吨/日新选厂购设备。

以此倒签的《借款协议》及井巷公司任命黄某为项目部负责人的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原告张某某诉称:2016年期间,被告方(井巷公司)委派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黄某找到原告,称该公司与云锡古山锡矿达成合作开发“某尾矿再生综合利用技改项目”新选厂的意向协议,并已投资4千多万。现因流动资金不足,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经双方协商,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金额人民币560万元。到2017年7月,原告出借的总额已达人民币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及时清偿借款本息。

2019年10月28日,云南某法院(2019)云xx民初1xx号民事判决书显示: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经审理,本院认为,虽然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的《借款协议》实际签订的时间为2019年五月,井巷公司也未加盖印章,但从井巷公司所发《关于成立井巷公司驻云锡集团某矿业公司个旧市云锡古山锡矿项目部的通知》的内容看,其为云锡集团某矿业公司“某尾矿再生综合利用技改项目工程”的承包人,黄某为其任命的该项目负责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井巷公司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法律评析:

就目前已有材料,谁是此案真正借款人或谁应当是被告,以及相关借款实际的用途,即是否用于井巷公司生产经营是本案的矛盾焦点,也是法院应予查明的事实。同时,若法院查明,井巷公司确与本案无关,从张某某倒签《借款协议》并以之作为起诉证据,已涉嫌虚假诉讼。对于该案一审判决,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值得商榷。

第一、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法律含义的理解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与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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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含义,按照公司法、民法、民诉法的规定,应该是企业在工商登记注册中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其中负责人,实质上也是法定代表人,但是对于非企业性质的或者民事主体中的“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往往以负责人作为称谓,但是其实质上仍然是法定代表人的性质。

也就是说:最高院的上述规定中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第一,是该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第二,为工商注册登记所证明。第三,必须实际存在。不存在和没有成立的组织,不具备成为法律主体并促成法律关系成立的资格。一张仅仅存在于纸上的拟成立的项目部,不可能成为法律主体,其所谓的负责人,也只能存在在纸张里。

本案中,项目部(未实际存在)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提到的企业和其他组织的范围,因此,其所谓的负责人,当然也不可能归属到最高院上述规定中界定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这个概念里。

第二、判决书对“所借款项是否用于井巷公司的生产经营”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查的问题。

如果井巷公司根本没有使用该笔借款,并且借款的时候井巷公司也不知道,凭什么要求井巷公司还款呢?判决书中,仅凭黄某的《抵押借款说明》就认定井巷公司使用了该笔款项,其实质就是回避了该笔款项真实的去向。

按照最高院的上述规定,显然必须同时符合借款人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以及所借款项真实地用在公司,这两个条件,才可以考虑适用上述法律。显然本案中,上述两个要素均不具备。

第三、判决书混淆了个人借贷和公司借款之间的界限。

个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均可以对外借款,投入到公司,其与公司的关系,是投资关系。如果将个人、股东、公司内部负责人、任何个人借款,都一并纳入到公司借款中,则必然混淆了公司关系,借贷关系之间的界限,将个人主体与公司主体混同。这是对基本的合同关系和公司关系的否定。是对合同相对性的否定。按照云南某法院的逻辑,则所有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借款投入到公司,不管是作为股份也好,还是作为投资也罢,均可以作为公司债务,这明显是错误的。

第四、判决书对法律关系认定的时间性特点问题。

法律关系,一定是特定时间内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认定借款关系,应该以签订合同时真实的法律事实为依据判断认定当时的法律关系。

张某某与黄某签订借款合同时,井巷公司根本不知情,井巷公司也没有进入到个旧云锡古山锡矿中,也没有与个旧云锡古山锡矿发生任何合同关系,更没有与黄某建立任何的法律关系,此时黄某与第三人发生的借款合同,怎么可能与井巷公司有关呢?

第五、张某某与黄某倒签的《借款协议》已涉嫌伪造证据和虚假诉讼。

现有材料表明,张某某与黄某之间发生的借款,无论是借款协议的签订和接收借款的账户,都与井巷公司无关。而张某某却以一份和黄某倒签的借款人为井巷公司的借款协议就进行起诉,该行为已涉嫌伪造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据此,笔者认为,张某某已涉嫌虚假诉讼。(马凤惠)(作者单位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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