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加达律师事务所石泽华律师认为,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日期或者失效日期。直接更改产品的生产日期是违反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行为。此外,我国《循环经济促进法》规定,如果销售的产品为翻新产品,产品质量不仅要符合法律规定,还必须告知消费者销售产品系翻新产品。但对于直接库存产品或者已经进入销售渠道的库存产品通过“召回”等方式再次翻新是否适用该法律,目前实践中产生争议,因为该法主要规范的是“将废物直接作为产品或者经修复、翻新、再制造后继续作为产品使用,或者将废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作为其他产品的部件予以使用”,对于库存产品或者已经进入销售渠道的库存产品是否属于“废物”或者属于“回收的电器电子产品”,目前在法律理解上并不完全一致,但是我国的《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国家标准》(-2015)明确规定了“对库存2年以上的产品应重新进行出厂检验”,而且我国相关家电产品对于产品安全使用年限是有标准的,同时燃气热水器作为一种特殊的家电产品,一旦出现事故,往往后果非常严重。因此,石泽华律师认为,将库存产品召回故意更改生产日期且未明确告知消费者,其行为已经涉嫌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造成严重后果的的可能会侵犯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权,消费者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该类行为进行调查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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