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上诉程序的启动必须以利益纠纷存在为前提。未被判决承担责任的一审被告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针对其他当事人作出的判决,因一审判决并未对其作出不利认定,上诉人不具有上诉利益,故其不具有上诉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其上诉。
案情
虞某分别于2011年1月4日、3月23日、6月28日、2013年11月17日向南某借款180万元(月息1%)、180万元(月息1%)、60万元(月息1%)、100万元(月息1.5%),共计520万元。双方于2017年7月16日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虞某于2017年12月31日归还欠付的本金520万元及利息元。
2016年8月23日,虞某(委托人)与高某(受托人)签订《代持股协议书》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虞某委托高某代为持有虞某在江苏翔宇电力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中占公司总股本10%的股份,由代持股份产生的或与代持股份有关收益全部归虞某所有。
因虞某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南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虞某归还借款本金520万元及利息524.16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5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高某在其代为持有的江苏某电力装备制造有限公司10%的股权价值范围内与被告虞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裁判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虞某向南某出具借条,既是对双方借贷关系的认可,亦是对债务数额的确认。该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未在约定还款期限内还款,债权人有权主张债权。南某要求虞某归还借款本金5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合同系南某与虞某之间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高某与该借款无关联,虞某也未以其在高某处的股权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故南某要求高某以其代持股权为限为本案借款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南某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一审遂作出判决:虞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南某归还借款本金520万元及利息514.8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5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虞某欠其借款本息共计800余万元,南某与虞某恶意串通制造本案虚假债务,对其债权造成了损害,请求驳回南某的诉讼请求。
淮安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未判决高某承担责任,高某与案件亦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认定高某不具有上诉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其上诉。
评析
1.不承担责任的一审被告不具有上诉资格。诉权的行使必须具有一定的利益,无利益即无诉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起诉必须符合“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条件,即当事人必须具有诉的利益。上诉权作为诉权的延伸亦应以存在利益为前提,二审程序亦应适用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因此,上诉人提起上诉也应符合“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条件,上诉人通过上诉可能得到比一审裁判更为有利的结果,即具有上诉利益。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发生在被上诉人南某和虞某之间,南某一审中对高某提起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高某并非适格的被告主体,一审法院未判决高某承担民事责任。高某提起上诉请求确认两被上诉人之间的涉案债务为虚假债务,但高某未能提供虞某与南某串通制造虚假债务的证据,也未能证明本案虞某与南某制造虚假债务影响到其债权的实现,故高某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判决结果也未直接损害到其合法权益,在此情况下,高某通过上诉不可能得到比一审裁判更为有利的裁判结果,因此高某不具有上诉利益,不具有上诉主体资格。
2.上诉人不具有上诉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上诉。一方面,因本案高某不具有上诉利益,致使其上诉主体不适格,二审不得对其上诉请求进行实体审理,故本案不宜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不具有上诉资格,即不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应迳行裁定驳回上诉。另一方面,因高某的债权相较于南某的债权并无优先受偿权,高某亦无证据证明虞某与南某系制造虚假债务且本案因增加了虞某的负债而致使高某对虞某的债权无法实现,因此,高某在本案中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对虞某与南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判决,本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本案以裁定方式驳回高某的上诉,亦是对其实体上的诉权予以保留,高某如有证据可另行起诉。
3.高某待证据充分后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从本案目前情况来看,高某主张对虞某享有债权,未得到虞某认可,即便高某对虞某享有债权的事实成立,高某也未能证明其无其他救济途径实现其债权。若高某对虞某的债权得到确认且高某无其他常规救济途径,高某有证据证明南某与虞某在本案中制造虚假债务时,其可以普通债权人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对其权利进行救济。
本案案号:(2018)苏0804民初5532号,(2019)苏08民终958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岳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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