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导向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中,各公司面临的困境程度不一。本文选择如下最具代表性的困境情形:
公司原经理(同时担任法定代表人)持有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和公章,后因公司治理需要解除原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并已按公司章程作出关于“免去公司原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任命新的经理(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
该种情况下,前述主体仍拒绝移交公司证照、公章,公司遂提起证照返还之诉。同时引发如下问题:
第一,在公章、执照缺失的情况下,新的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权代表公司签字提起诉讼?
第二,公司是否必然承担证明证照由被告主体持有的举证责任?
第三,工商未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原法定代表人是否仍有权继续持有?有无其他情形?
二、法律指引
一旦公司不再允许相关主体继续持有,基于对证照、公章等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公司可依如下法律规定主张返还:
《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三、焦点分析
1. 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诉讼主体资格审查是任何案件在立案审查、诉讼中均将面临的问题。公司作为原告本应向法院提交其盖有公章的起诉状等,以示为公司行为。
然而,在公章、营业执照均缺失的情况下,如何列明原告成为难点,司法实践中,多为新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代表公司起诉,当然也存在股东起诉的个案。对此,被告往往抗辩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实际上,一旦公司按章程或法定程序作出有效股东会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即使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新的法定代表人已获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案例1. 陈玉高与无锡市联众出租汽车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再审案[(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0247号]
江苏高院认为:虽然再审申请人主张一、二审法院没有依法审查原告资格,原告联众公司起诉时并没有出示任何材料以证明其原告资格,起诉状上未加盖公司印章,也没有其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陈玉高的签字。但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属于备案性质,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确定李达进担任联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效力。李达进作为新任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联众公司提起诉讼。
案例2. 黄永楷与长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区长洲经济发展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再审案[(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734号]
广东高院认为:两位被申请人作为中山市富洲酒店的股东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一致决议,明确变更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由黄永楷至黄志宏。
虽然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而存在,但是鉴于本案对外代表公司意思表示的公章为黄永楷持有且黄永楷拒绝协助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等实际情况,中山市富洲酒店要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在客观上存在一定障碍和困难,且公司股东利益亦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因此,两位被申请人作为公司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自己和公司的共同利益提起返还之诉并无不妥。
2. 被告是否占有公司证照问题
证照返还纠纷中,容易为原告公司所忽视的问题是:被告是否占有争议证照的举证问题。在日常协商交涉中,被告往往不会直接否认占有事实,一旦涉诉,原告不能寄希望于被告自认。
基于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通常需要公司充分举证被告持有证照的证据,否则存在因举证不能而被驳回诉请的风险。当然,也存在推定被告持有证照而需由被告举证已交付原告公司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
案例1. 常州城置置业公司与上海城置投资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再审案中[(2019)沪民申181号]
上海高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是被告上海城置公司是否非法占有常州城置公司的印鉴和证照,并应予返还。
综合全案证据, 2017年9月26日沈齐畅以上海城置公司投融资总监的身份向大华银行成都分行工作人员发送了名为“终止担保说明”的电子邮件。
虽然沈齐畅在该邮件中提及“公章未遗失”,且作为该邮件附件的“情况说明”和“声明书”亦盖有常州城置公司的公章,但上述证据并不能必然得出涉案的常州城置公司的印鉴和证照均由上海城置公司占有的事实。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常州城置公司的诉请并无不当。
案例2. 曲志与吉林市建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二审案[(2014)吉中民三终字第213号]
吉林中院认为:原判决中将曲志是否向电气公司交还了本案讼争的相关公司证照的举证责任确认由被告曲志承担正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曲志是电气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在公司股权转让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前,对电气公司主张的证照及其他财产,具有占有和使用的事实。
当曲志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并退出该公司时,便负有将公司的证照及其他财产全部交给电气公司的义务。庭审中曲志没有提出电气公司主张的证照及财产不存在或已经交给了电气公司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被告是否有权占有公司证照
证照返还纠纷中,一旦公司通过合法合规的程序解除持有主体的相关身份、收回授权,则持有主体丧失合法占有权限。如前所述,即使未完成工商变更,原法定代表人经公司有效股东会决议变更即丧失“法代”身份而无权再行持有证照。实践中仍存在特殊情形探讨,如,实际控制人持有公司证照是否为有权,股东可否基于股权投资身份要求占有证照等。
案例1. 张辉强、林丽琼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再审案[(2018)最高法民申2951号]
最高院认为:对于公司中谁有权保留印章及证照,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现实中应当以公司章程相关规定为准。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印章及证照可由不同人员持有,在公司证照返还之诉中,应当以持有人非法侵占印章及证照为前提。
本案中,根据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在禾山公司股权争议并未作出最终认定的情况下,张长天作为禾山公司实际出资人控制该公司相关证照并不构成非法侵占。虽然张辉强、林丽琼系禾山公司原始股东,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张长天系非法侵占持有禾山公司印章及证照,故其要求张长天返还公司证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 辽宁八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御膳酒楼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再审案[(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457号]
辽宁高院认为:御膳酒楼作为独立企业法人,对公司的公章、法人章等享有所有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对证件和公章享有专用权和管理权。
李琦作为御膳酒楼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进行民事活动,对于公司的上述章证享有管理权。八达公司作为御膳酒楼的股东无权主持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无权持有御膳酒楼的上述章证。故原审判决对公司御膳酒楼要求股东八达公司返还案涉的章、证、照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四、实务建议
公司证照财物作为公司运营、对外意思表示的重要载体,理应首先通过公司章程、管理制度等明确保管主体,规范日常持有、借用、移交等相关手续。
一旦发生纠纷,应注意通过合法合规的程序解除原持有主体的占有授权,同时通过谈判交涉等多种途径固化被告主体占有的相关证据。
若如陷入僵局,公司可最终通过启动证照返还纠纷等系列纠纷,施加对方压力,解决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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