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述:本案讲述了一个关于实际施工人的主体方面的争议案例。汪老板与其他人合伙施工完成的项目,汪老板独自起诉,未举证证明本案无其他必要共同诉讼主体或者必要共同诉讼主体放弃主张的情况下,上诉人单独起诉提出诉讼主张主体资格不适格。所以一审裁定驳回了起诉,二审维持。
从这个案件,可以看出,合同的主体是个非常关键的要素,一定要非常注意。
一、案件概述
2021年3月21日塔城中院(2021)新42民终374号 :
上诉人汪家武因与被上诉人中原大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大河公司)、乌苏市四棵树河吉尔格勒德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建管局)、祝君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2019)新4202民初2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汪家武上诉请求:
一审裁定查明事实错误,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属于适格原告。
一审中,上诉人的证据已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并得到了中原大河公司对祝君斌实际授权的追认,上诉人与郭思伟合作施工了含钢桥土建部分不含钢桥的全部工程项目,上诉人等人先后向祝君斌支付174万元转让费,为施工项目先后大量垫资,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私刻并加盖了印章的证据。
一审裁定在查明事实和认定错误的情况下,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忽略打印有财务专用章复印件的合作协议与原件内容一致,并经中原大河公司盖章追认,另外其他证据存在着不仅有上诉人或郭思伟签名,还有聘用的相关施工人员的签名,阶段性结算、欠条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及其相关人员履行了项目施工真实过程,而不是祝君斌答辩所称是由张光胜、祝君斌、上诉人和郭思伟四人合作施工了项目。
二、法院观点
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汪家武称其与案外人郭思伟履行了合作协议,且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上诉人与郭思伟、分包合同分包人为上诉人与郭思伟、工程质量承诺书由上诉人与郭思伟、刘毅签字,会议纪要中在施工方签字处除上诉人签字外尚有郭思伟等其他人员签名,上诉人于上诉状中亦称其与郭思伟合作进行了施工。
所以在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本案无其他必要共同诉讼主体或者必要共同诉讼主体放弃主张的情况下,上诉人单独起诉提出诉讼主张主体资格不适格,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三、学习要点
1.第一个关键词是”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三条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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