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6年4月19日,第三人悠客网络向被告某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提交《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行政指导申请表》,同时作出《声明》:场所距中学、小学校园出入口最低交通行走距离不低于200米。被告某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并要求第三人提供相关材料。第三人随即向被告提供了相关材料,被告审核后于2016年5月16日向第三人核发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
原告日新网吧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上网服务,其与第三人悠客网络均位于华东信息工程学校周围,原告日新网吧认为第三人与该学校之间的最短交通行走距离低于200米,其申请不符合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条件,而被告却违法向第三人核发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影响了原告的公平竞争权,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当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即日新网吧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据此,行政诉讼的原告有两个判断标准:一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二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
本案中,被告某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依据悠客网络提交的申请材料,依照行政许可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审核向悠客网络核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行为是基于“竞争中立原则”,该核发行为并不影响日新网吧的公平竞争权。
综上,日新网吧不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亦非利害关系人,其无权就本案被告向第三人核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了原告日新网吧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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